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住建局、城管局、公积金中心,太原房管局,太原、大同、长治、晋城园林局(中心),省综改区建设管理部,厅机关各处室,厅属事业单位: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已经厅党组第十八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3年7月24日

(主动公开)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处罚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参照《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使法定的行政处罚权时,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享有的自主决定权。

本办法所称规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在法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通过制定《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视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程度、后果影响大小,合理划分不同档次违法情形,明确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制定轻微违法行为依法免予处罚清单(以下简称《免罚清单》)并进行动态调整。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可以选择处罚种类和幅度的,应当严格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合理、过罚相当、程序正当、行政效益、处罚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应当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

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后果基本相同的,应当给予基本一致的行政处罚。

第五条 制定《裁量基准》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的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第六条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收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建部、省级机关和本省设区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建议,或者直接发现应当由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本办法和《裁量基准》确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分级裁量,包括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等裁量等级。

不予处罚是指法定范围内,对违法行为人不进行行政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人适用较轻种类或者较低幅度的行政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对违法行为人适用的行政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人适用较重种类或者较高幅度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符合《免罚清单》中公布的行政违法情形的;

(三)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述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四)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六)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严重扰乱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管理秩序的;

(二)不配合调查取证或者做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的;

(三)被责令停止实施或者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逾期不改正的;

(四)逃避、妨碍或者暴力阻碍执法人员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有关材料的;

(六)在公共安全、生命安全、人身健康、社会稳定等方面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违法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的;

(八)对举报人、证人或者执法人员等实施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给予从重处罚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明示、指使、利诱、胁迫单位和个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同类行政违法行为的;

(三)在专项整治期间从事相关违法行为的;

第十三条  健全行政处罚案件法制审核制度,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核。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应当说明裁量权适用理由并附相应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不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要求补正。

重大、复杂行政处罚裁量事项,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确定为从轻处罚的,不得低于法定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低限。

确定为从重处罚的,不得高于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高限。

从轻、从重处罚情形,在《裁量基准》《免罚清单》中有特殊规定的,按照《裁量基准》实施处罚或者《免罚清单》的规定办理。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先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应当要求违法行为人先行改正,再依照《裁量基准》的情形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不予处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裁量基准》是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在行政处罚告知书、决定书中不得作为法律依据直接引用,但应当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的裁量等级予以解释说明。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与《裁量基准》配套实施,用于规范行政处罚行为,《裁量基准》中未列明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裁量原则和规则,以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为基础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同一行政执法事项,原则上应当直接适用本机关已经制定的《裁量基准》;如不能直接适用,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范围内进行合理细化量化,但不能超出本机关划定的阶次或者幅度。

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与本机关制定的《裁量基准》冲突的,应当适用本机关制定的《裁量基准》。

第十九条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通过以下方式加强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情况的监督:

(一)行政处罚的法制审核;

(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三)行政处罚案卷评查;

(四)办理行政执法投诉举报;

(五)行政处罚结果公开;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条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并建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动态调整机制。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作出修改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及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相关人员按照本办法和《裁量基准》实施行政处罚,存在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严肃处理,并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8月24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晋建法字〔2017〕4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