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城市古树名木和城市大树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山西省城市古树名木和城市大树

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政办发〔2022〕60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

  《山西省城市古树名木和城市大树保护管理办法》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2年7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山西省城市古树名木和城市大树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切实加强我省城市古树名木和城市大树的保护管理,保护国家重要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以高水平保护推动城市园林绿化高质量发展,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古树后备资源和城市大树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国内外稀有的、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或者具有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古树后备资源,是指树龄在50年以上100年以下的城市树木。

  本办法所称城市大树,是指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外,树龄在20年以上的城市树木,或者胸径在20厘米以上的落叶乔木以及株高6米以上或地径18厘米以上的常绿乔木。

  第四条 本省对城市古树名木、古树后备资源和城市大树实行分级保护。

  (一)对名木和树龄在300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

  (二)对树龄在100年以上300年以下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

  (三)对古树后备资源实行三级保护;

  (四)对城市大树实行四级保护。

  第五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指导全省城市古树名木、古树后备资源和城市大树的保护管理工作;各设区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古树名木、古树后备资源和城市大树保护管理工作。

  财政、行政审批、水利、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公安、文化和旅游、文物、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所在地城市古树名木、古树后备资源和城市大树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古树名木、古树后备资源和城市大树保护管理应当坚持“政府组织、社会参与、统一管理、分别养护”的原则,鼓励社会单位、个人以认养、捐资形式参与古树名木、古树后备资源和城市大树的保护管理,并可在一定期限内冠名、署名。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古树名木、古树后备资源和城市大树及其保护牌、保护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古树名木、古树后备资源和城市大树及其保护牌、保护设施的行为。

  第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对城市古树名木、古树后备资源和城市大树每五年普查一次,进行调查、登记、编号、鉴定、定级、建档,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告未登记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经鉴定属于城市古树名木的,应当给予表彰或适当奖励。

  第八条 城市古树名木、古树后备资源和城市大树的普查、鉴定、定级、检查、养护、管理、培训等经费应当列入市、县级财政预算。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专项经费,专门用于城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抢救、复壮,保护设施建设、维修,以及承担对养护经费有困难者的补助。

  第九条 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报设区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审核,经省人民政府确认后向社会公布,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备案。

  实行二级保护的古树由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报设区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核,经设区市人民政府确认后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实行三级保护的古树后备资源由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后向社会公布,并报设区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四级保护的城市大树由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审核,建立档案。

  第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一树一档”要求,建立健全并动态更新城市古树名木、古树后备资源的图文档案和电子信息数据库,至少包括位置、树种、特征、树龄、历史文化、保护现状等信息,动态监测其生长情况和生存环境,加强养护管理。

  城市大树建立树木“身份证”电子档案,进行编号登记并采集录入基本信息,包括位置、树种、权属、胸径、立地条件、管护单位、管护人等。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城市古树名木、古树后备资源和城市大树保护标牌,标牌应当包括树名(中文名称、学名、科属)、树龄、保护级别、编号、养护责任人、挂牌时间、挂牌单位等信息。对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可另立说明牌。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为城市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设置支撑架、保护栏、防火标志等必要保护设施。

  第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古树名木、古树后备资源和城市大树的保护范围:

  (一)确认为古树名木的,其保护范围为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且距树干不小于10米;

  (二)确认为古树后备资源的,其保护范围为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3米且距树干不小于5米;

  (三)确认为城市大树的,其保护范围为距树干不小于2米,若为行道树,可缩小距离,但必须大于1.5米。

  因实际情况未能满足上述要求的,可由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等主管部门因地制宜确定保护控制范围。

  第十三条 对城市古树名木、古树后备资源和城市大树实行养护责任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养护责任人):

  (一)位于城市公园广场、道路附属绿地以及机场、铁路、公路和水利设施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古树后备资源和城市大树,其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人。

  (二)位于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古树后备资源和城市大树,所在单位为养护责任人。

  (三)位于居住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古树后备资源和城市大树,实行物业管理的,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养护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街道办为养护责任人;城镇居民庭院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古树后备资源和城市大树,所在庭院范围内的房屋产权人为养护责任人。

  (四)位于各类临时征收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古树后备资源和城市大树,管理单位或者土地使用单位为养护责任人。

  (五)被认养的古树名木、古树后备资源和城市大树,认养期间认养单位或认养人为养护责任人。

  根据上述规定仍无法确定养护责任人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养护。

  第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养护责任人相关养护要求,明确养护责任,指导养护责任人按照养护技术规范进行日常养护,并组织专业人员提供技术服务。养护责任人应当加强日常管护,防范和劝阻各种损害古树名木、古树后备资源和城市大树的行为。养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原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告知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建立巡查和树木安全评估制度,制定巡查和树木安全评估办法,确定专人负责管理,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或者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定期开展巡查和树木安全评估。根据巡查和评估情况,及时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开展巡查、树木安全评价和专业养护,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至少每3个月检查一次;

  (二)二级保护的古树至少每6个月检查一次;

  (三)三级保护的古树后备资源和四级保护的城市大树至少每年检查一次。

  在检查中发现树木生长有异常或者环境状况影响树木生长的,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城市古树名木、古树后备资源自然损害或者长势衰弱,养护责任人应当立即报告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必要时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现场调查,查明原因和责任,采取抢救、治理、复壮等措施。

  城市古树名木、古树后备资源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鉴定调查,查明原因并予以注销登记。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死亡未经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核实注销的,养护责任人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七条 严禁下列损害城市古树名木、古树后备资源和城市大树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者违规悬挂物品;

  (二)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等;

  (四)砍伐古树名木、古树后备资源;

  (五)移植名木、二级保护以上古树;

  (六)擅自移植、修剪、转让买卖;

  (七)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标牌、保护设施;

  (八)在保护范围内擅自新建扩建建(构)筑物、非通透性硬化地面、修建道路、挖坑取土、采石取沙、非保护性填土、敷设管线、架设电线;

  (九)在保护范围内动用明火、堆放和倾倒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污水污物、倾倒冰雪、播撒融雪剂等损坏树木生长的;

  (十)其他损害古树名木、古树后备资源和城市大树及其生存环境的行为。

  第十八条 城市古树名木、古树后备资源应当原址保护。

  凡新(改、扩)建各类建设项目对城市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的生长空间有不良影响的,应当在规划选址、方案审批等环节明确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避让和保护要求。

  第十九条 因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施工,给古树名木造成损害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复壮、养护费用。无法避让或者无法进行有效保护,确需迁移古树后备资源的,由具体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在工程设计阶段组织专项论证,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迁移以及5年内的复壮、养护等费用,迁移、复壮、养护等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依法委托具有相应专业能力的单位实施。

  第二十条 对迁移、砍伐城市大树的申请,由具体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认真核查树木与拟建项目的位置关系和树木影响居住、设施安全等情况。确实影响施工、居住、交通或设施安全且无法避让,但长势正常的城市大树,可批准迁移;因病虫害等因素造成树木长势严重衰退或死亡,或者对城市建设、居住安全、设施安全等有严重影响,且无移植价值的城市大树,可批准砍伐。每砍伐一株须到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指定地补栽胸径不少于10厘米的树木20株以上。

  因同一个工程项目需砍伐城市大树超过2株,或迁移、大修剪城市大树超过10株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并征求公众意见。

  第二十一条 迁移古树后备资源和砍伐、移植城市大树,行政审批部门依法审批后,应将审批结果报原确认单位,以便及时更新名录,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上级备案部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城市古树名木保险制度,为城市古树名木购买保险。

  第二十三条 在保护优先的前提下可以合理利用城市古树名木资源,并接受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监督。

  鼓励挖掘提炼城市古树名木自然生态和历史人文价值,建设古树名木公园、生态文明教育基地,开展自然、历史、文化教育体验和科普活动,倡导全民保护。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有关规定的,由行政处罚机关依据《城市绿化条例》《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等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罚。破坏古树名木、古树后备资源、城市大树及其标志与保护设施,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城市古树名木、古树后备资源损伤或者死亡的,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其他城市树木也应严格保护,砍伐或迁移需依法审批,并按照有关规定到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指定地补植树木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2年7月22日印发

附件: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城市古树名木和城市大树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pdf

关于印发山西省主要乡土树种名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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