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地下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山西省地下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文物保护管理,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下(含水下)文物的保护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地下文物保护管理坚持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文物保护工作,应当建立保护责任评估机制,开展年度评估检查,将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文物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地下文物保护规划。经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认定的大型古遗址、重要古代城址和其他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遗存应当编制专项保护规划。地下文物保护规划和专项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下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文物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下文物现状资源信息数据库和地下文物价值评估体系。

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地下文物埋藏区的划定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宣传,营造全社会保护地下文物的良好氛围。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在地下文物保护和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地下文物保护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

(一)依托地下文物建立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管所以及其他公共活动场所,管理单位为保护责任人;

(二)尚未设立专门管理单位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三)已公布为地下文物埋藏区的,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为保护责任人。地下文物埋藏区跨行政区域的,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为保护责任人;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在基本建设项目所需土地供应前,依法组织完成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等文物保护工作。

基本建设考古前置工作的具体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地下文物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考古调查单位应当结合文献资料,评估调查对象,开展实地调查,编制考古调查报告。考古勘探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范履行考古勘探作业程序,编制考古勘探报告。考古调查和勘探报告应当按照规定报告文物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考古发掘依法实行资质管理,未取得国家规定资质的,不得开展考古发掘工作。

考古发掘单位在做好安全保护措施的基础上,可以按照规定适当开放考古现场,推进公众参与考古以及对考古成果的展示和利用。

第十四条 考古发掘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田野考古操作规程,遵守以下规定:

(一)制定工作计划;

(二)制定保护预案;

(三)制定考古现场安全保护措施;

(四)制定出土文物、考古遗存等的临时保护措施;

(五)及时汇报重要考古发现;

(六)编制考古发掘报告,按照规定报告文物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实行检查验收制度。

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检查验收工作机制,对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检查验收。

第十六条 考古发掘单位在考古发掘工作完成后,应当及时整理出土文物,按照规定向文物主管部门或者指定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以及其他国有收藏文物的单位移交出土文物等。

前款规定的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加强出土文物的建档、保护、研究以及展示工作,实现文物活化利用。

第十七条 古墓葬、古遗址的保护、展示和利用,可以依法采取建设遗址博物馆、遗址公园、公众考古研学基地等形式。

鼓励具备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报国家考古遗址公园。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物考古研究机构建设和专业人才培养,推进区域考古基地建设。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地下文物保护,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引入社会服务,提高地下文物保护水平。

第十九条 地下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地下文物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地下文物的行为。

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渠道并向社会公开,依法及时处理有关举报。

第二十条 公职人员在地下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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