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2000年5月2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3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2023年9月22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四号)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已由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23年9月22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9月2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议事程序,保障和规范其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举行会议、开展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期、议程和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遇有特殊需要时,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日期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遇有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
第八条 主任会议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需要调整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日程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七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
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围绕会议拟审议的主要事项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做好审议发言准备。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围绕拟审议的议案和报告,开展调查研究,深入了解情况,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方面和社会公众的意见,为审议、审查做好准备。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经主任会议决定,下列人员可以列席会议:
(一)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负责人;
(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
(三)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
(四)本省选举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根据会议议程草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人士旁听会议。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全体会议和分组会议,根据需要召开联组会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由主任或者副主任主持。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设若干名召集人,轮流主持会议。
分组名单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拟订,报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审定,并定期调整。
分组会议审议过程中有重大意见分歧或者其他重要情况的,召集人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秘书长报告。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并严格遵守会议纪律。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在会议举行前通过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向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书面请假。
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能出席全体会议、联组会议的,应当通过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向常务委员会秘书长请假;不能出席分组会议的,应当向分组会议召集人请假。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和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情况,在《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布。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公开举行,会议会期、议程、日程和会议情况予以公开。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公开有关议程。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会议文件资料电子化,提高会议的信息化水平,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履职提供便利。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研究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二十一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在会议召开十日前将议案文本和说明提交常务委员会。本省地方性法规对相关议案提交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起草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三条 提请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省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和省级决算的议案,交财政经济委员会审查,也可以同时交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或者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预算的调整方案和决算草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审查的三十日前,交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四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相关机构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关于议案的说明,内容相关联的议案可以合并说明。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说明后,召开分组会议对议案进行审议;根据需要,也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议案进行审议。
第二十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罢免案时,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七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的议案,如果组成人员意见分歧较大,主任会议可以决定该议案暂不交付表决。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交由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依照《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的提出和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案、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提出和审议,依照《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人事任免案的提出和审议,依照《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报告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和需要,听取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定期听取下列报告:
(一)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
(二)关于决算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三)关于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
(四)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报告;
(五)关于地方政府债务管理情况的报告;
(六)关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或者处理情况的报告;
(七)关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八)关于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
(九)其他需要定期听取的报告。
常务委员会每年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并听取执法检查报告。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报告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五条 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所作的报告,主任会议可以根据情况,决定采用口头报告形式或者书面报告形式。
采用口头报告形式的,由下列人员报告:
(一)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的,由其负责人到会报告,省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到会报告;
(二)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的,由其主要负责人到会报告;因特殊情况,主要负责人可以委托其他负责人到会报告;
(三)执法检查组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的,由执法检查组组长到会报告,组长可以委托副组长报告。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报告后,召开分组会议对报告进行审议,也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审议。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审议的报告不满意意见较多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有关机关在本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重新或者补充报告。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告时提出的审议意见,由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报告作出决议。
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决议执行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有关单位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有关单位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围绕关系全省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可以召开联组会议进行专题询问。
专题询问的具体事项,依照《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题询问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三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四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案人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并由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提案人。
第四十五条 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四十六条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撤回。
第六章 发言、表决和公布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上发言,应当围绕审议内容,充分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和联组会议上要求发言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始得发言。发言一般不超过十分钟,再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一般不超过五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列席会议的人员经会议主持人或者召集人同意,方可发言。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由会议工作人员记录,经发言人核对签字后,编印会议简报和存档。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遇有特殊情况,经常务委员会多数组成人员同意,可以采用其他方式。
表决罢免案采用无记名方式。
第五十条 人事任免案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五十一条 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五十二条 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参加表决。表决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的法规和对法规作出的立法解释应当按照《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时公布。
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报请批准的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公布。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任免名单,应当及时通过省主要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