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社北京12月12日电(记者齐琪)最高人民法院12日发布第二批共4件继承纠纷典型案例,主要涉及遗赠扶养协议、必留份、继承权丧失等制度,意在通过司法裁判,倡导友善互助的价值理念,弘扬尊老爱老敬老的中华传统美德。
遗嘱自由原则是意思自治原则在继承领域的具体化,是继承立法的一个重要原则。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是被继承人对自己财产作出的处分,遗赠扶养协议还是当事人对自己生养死葬事宜所做的安排,若真实合法有效,应当予以尊重。蔡某诉庞小某等遗赠扶养协议纠纷案中,戴某与第一任丈夫生育庞小某,与第二任丈夫蔡某于2017年离婚。戴某与前夫蔡某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后,蔡某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故人民法院认定遗赠扶养协议真实有效,支持了蔡某取得房屋的诉讼请求。
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时,继承制度同时发挥着扶持弱者、养老育幼的功能。刘某与范小某遗嘱继承纠纷案中,当事人在遗嘱中没有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保留必要份额,人民法院根据必留份制度的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理,实现了保护弱势群体权益和尊重遗嘱自由之间的有效平衡。
此外,典型案例倡导友善互助,弘扬敬老美德。严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中,当事人徐某为残疾人且没有父母、配偶、子女等继承人。严某对徐某生前照料生活、死后料理后事,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严某有权主张徐某死亡后遗留的保险利益。高某乙诉高小某法定继承纠纷案中,高小某对父母不闻不问,完全没有履行赡养义务。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其行为构成遗弃,并判决其丧失继承权,彰显了法律对社会价值的正面引导。
中国式现代化,民生为大。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指出,在发展中保障和改善民生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大任务。习近平总书记对民政工作作出重要指示,强调要“着力推进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着力提升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社会事务、社会治理工作水平,积极主动为人民群众做好事、办实事、解难事”。人民法院积极贯彻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和第十五次全国民政会议精神,着力应对继承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妥善化解纠纷,解决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不断满足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
本次发布的第二批四个案例,主要涉及遗赠扶养协议、必留份、继承权丧失等制度,意在通过司法裁判,倡导友善互助的价值理念,弘扬尊老爱老敬老的中华传统美德。本批案例具有以下几方面特征:
第一,尊重被继承人意思自治。遗嘱自由原则是意思自治原则在继承领域的具体化,是继承立法的一个重要原则。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是被继承人对自己财产作出的处分,遗赠扶养协议还是当事人对自己生养死葬事宜所做的安排,若真实合法有效,应当予以尊重。案例一中,戴某与前夫蔡某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后,蔡某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故人民法院认定遗赠扶养协议真实有效,支持了蔡某取得房屋的诉讼请求。
第二,体现弱有所扶。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时,继承制度同时发挥着扶持弱者、养老育幼的功能。案例二中,当事人在遗嘱中没有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保留必要份额,人民法院根据必留份制度的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理,实现了保护弱势群体权益和尊重遗嘱自由之间的有效平衡。
第三,倡导友善互助。和谐友善、互帮互助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在要求。没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案例三中,当事人徐某为残疾人,没有父母、配偶、子女等继承人。严某对徐某生前照料生活、死后料理后事,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严某有权主张徐某死亡后遗留的保险利益,有利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大力弘扬。
第四,弘扬敬老美德。继承制度体现权利义务的统一。对被继承人有无尽到扶养义务,是判断遗产分配多少的重要标准。案例四中,高小某对父母不闻不问,完全没有履行赡养义务。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其行为构成遗弃,并判决其丧失继承权,彰显了法律对社会价值的正面引导,有利于弘扬中华民族孝亲敬老的传统美德,健全发挥家庭家教家风建设在基层治理中作用的机制。
案例一
扶养人尽到生养死葬义务,有权依据遗赠扶养协议取得遗产
——蔡某诉庞小某等遗赠扶养协议纠纷案
基本案情
戴某与第一任丈夫生育庞小某,丈夫于1992年离世。与第二任丈夫蔡某于2017年离婚。2019年开始,戴某因身患多种疾病,长期卧床,需要人陪护照顾,求助庞小某,庞小某不顾不理,还表示不愿意负担母亲日后的治疗费用。戴某后与蔡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蔡某作为扶养人,负责照顾戴某日后生活起居,支付医疗费并处理丧葬事宜,戴某去世之后,将其名下房屋赠与蔡某。
签订协议后,蔡某依约履行义务直至戴某离世。蔡某处理完戴某的丧葬事宜,依据《协议书》主张权利时,庞小某拒绝协助蔡某办理房屋变更登记事宜。蔡某遂将庞小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取得戴某名下房屋。
裁判情况
审理法院认为,戴某与蔡某签订的《协议书》性质上属于遗赠扶养协议,是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签订完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蔡某对戴某生前尽了扶养义务,在戴某死后也为其办理了殡葬等事宜,有权依据协议约定取得戴某名下房屋。庞小某作为戴某的儿子,在戴某患病情况下未履行赡养义务,在戴某去世后又主张按法定继承分配案涉房屋,其主张不能成立。遂判决蔡某受遗赠取得戴某名下房屋。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遗赠扶养协议制度为人民群众提供了行为准则和价值引导,有利于保障老年人“老有所养,老有所依”。如果扶养人如约履行协议约定的生养死葬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对扶养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
案例二
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遗产份额
——刘某与范小某遗嘱继承纠纷案
基本案情
范某与吉某原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育有范小某,后二人离婚,范某2011年与刘某再婚。范小某自2006年即患有肾病并于2016年开始透析治疗,2020年出现脑出血。范某2021年6月订立自书遗嘱一份,载明:“我所有的房产及家里的一切财产,待我百年后,由妻子刘某一人继承,产权归刘某一人所有。”
2021年11月,范某去世。刘某诉至法院,要求按照遗嘱内容继承案涉房屋。诉讼中,范小某辩称其身患重病,丧失劳动能力,亦无生活来源,范某虽留有遗嘱,但该遗嘱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其留有必要份额,故该遗嘱部分无效,其有权继承案涉房屋的部分份额。
裁判情况
审理法院认为,范某在自书遗嘱中指定刘某为唯一继承人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范小某作为范某的法定继承人身患肾病多年,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应为其保留必要份额。结合案涉房屋价值和双方实际生活情况,酌定由刘某给付范小某房屋折价款。遂判决:案涉房屋由刘某继承,刘某给付范小某相应房屋折价款。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该条规定的必留份制度是对遗嘱自由的限制,旨在平衡遗嘱自由和法定继承人的利益,以求最大限度保护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生存权利。遗嘱人未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遗产份额的,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本案裁判通过房屋折价补偿的方式,既保障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范小某的权益,又尊重了范某遗嘱中财产由刘某继承的遗愿,实现了保护弱势群体权益和尊重遗嘱自由的有效平衡。
案例三
遗产酌给请求权人有权主张被继承人人身保险合同利益
——严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徐某系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残疾人。2020年3月,其所在的区残疾人联合会为其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徐某为被保险人,限额5万元。保险期内,徐某因溺水死亡。
徐某生前主要由严某负责照料生活;死后,由严某料理后事。徐某无第一顺序和第二顺序继承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向法院承诺放弃案涉保险合同下的权益,并和当地派出所共同出具书面说明,认可严某对徐某扶养较多。严某向法院起诉,请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
裁判情况
审理法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利益为徐某遗产。徐某生前作为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第一顺序和第二顺序继承人,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已书面承诺放弃案涉保险合同下的权益,对徐某扶养较多的严某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案涉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利益。遂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严某给付保险金50000元。
典型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被保险人死亡后,若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继承相关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徐某系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没有指定受益人,故其死亡后,保险金应作为其遗产,由保险公司给付继承人。经过事实查明,徐某系“五保户”,无第一顺序和第二顺序继承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又承诺放弃案涉保险合同权益,该种情形下,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规定,认定严某属于可以分得适当遗产的人,并判决保险公司向其给付保险金,是对遗产酌给制度的适用。区别于继承制度较强的身份性特征,遗产酌给制度系通过法律规定对自愿进行扶养行为者赋予权利,倡导友善、互助的价值理念。本案裁判符合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有利于减少扶养人顾虑,鼓励在全社会形成养老爱老的良好社会氛围。
案例四
继承人不履行赡养义务,遗弃被继承人的,丧失继承权
——高某乙诉高小某法定继承纠纷案
基本案情
高某甲与高小某系父子关系,高小某为独生子女。1992年,高小某(时年20周岁)在与父母的一次争执之后离家出走,从此对父母不闻不问。母亲患病时其未照顾,去世时未奔丧。高某甲身患重病期间,做大手术,需要接送、看护和照顾,但高小某也未出现。高某甲有四个兄弟姐妹,分别为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和高某戊。高某乙对高某甲夫妻照顾较多。
高某甲去世后,高某乙联系高小某处理高某甲的骨灰落葬事宜,高小某不予理睬,却以唯一法定继承人的身份,领取了高某甲名下部分银行存单。
高某乙起诉至法院,认为高小某遗弃高某甲,应丧失继承权,高某甲的遗产应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高某丙、高某丁和高某戊均认可高小某应丧失继承权,并出具声明书表示放弃继承高某甲的遗产。
裁判情况
审理法院认为,子女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赡养义务。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的,依法应丧失继承权。高小某自1992年离家后,三十余年来对被继承人不闻不问、置之不理。不仅未给予父母任何经济帮助,亦未有电话联系,没有任何经济和精神赡养,父母去世后,亦怠于对父母送终,对高某甲已经构成遗弃。遂判决:高某甲的遗产归高某乙继承所有;高小某在高某甲去世后自高某甲账户内所取款项归高某乙继承所有,高小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孝敬父母,是我国传统美德的重要组成部分。父母给予子女生命和关爱,当父母年老体衰时,子女对其进行赡养是应有之义。赡养义务不因父母有收入、身体状况良好而免除。本案中,高小某三十余年对父母没有任何赡养行为,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遗弃,并判决其丧失继承权,对其行为作出了否定性评价,彰显了法律对社会价值的正面引导,有利于弘扬中华民族孝亲敬老的传统美德。
继承制度是有关财富传承和弱者帮扶的重要制度,处理好继承纠纷,直接关系到家庭幸福和社会安宁。为切实发挥司法裁判规范、评价、教育、引领功能,最高人民法院从全国各地法院报送的案例中精心挑选,选取两批共计八个案例,将先后予以发布。12月3日发布的第一批四个案例,主要涉及遗产管理人等民法典新增制度的适用、裁判标准的统一以及人民法院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等做法。
为使遗产得到更为妥善的处理,民法典新增遗产管理人制度,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选任、职责、权利等。案例一中,人民法院主动向当事人告知关于遗产管理人的规定,指导分居国内外的当事人共同选定遗产管理人,完成清理遗产、制作遗产清单、报告遗产等事宜,最终引导各方当事人就遗产分割达成和解协议,实现案结事了人和。案例二中,人民法院适用民法典有关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制度的规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认定。
司法实践中,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否作为遗产继承,存在不同理解。案例四中,人民法院通过案件裁判,明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以户为单位取得,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户主死亡后,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其遗产,不发生继承问题,户内其他家庭成员在承包期内可以继续享有承包权益。本案处理为此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参考和借鉴。
妥善解决继承纠纷,需要重视调解工作,并善于运用多元化解纠纷机制。案例一中,人民法院积极借助村委会、房屋征收指挥部的力量,为案件化解奠定了良好的基础。案例三中,人民法院参与了纠纷处理的全过程,提前介入、指导调解,与当地基层自治组织、综治中心协力促成当事人间矛盾的化解,后又进行了司法确认。之后当事人还将遗产捐赠给了村委会,最终用于修缮道路、惠及友邻,既解法结又解心结。
(实习记者 孙陈亦)
案例一
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实现案结事了人和——王某诉赵某等法定继承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赵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赵一、赵二、赵三。赵某与王某二人在某村建造房屋11间。2000年,赵某去世,未留有遗嘱,赵某父母也早于赵某去世。2016年,王某与当地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房屋征收补偿预签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产权调换三套楼房及部分补偿款。王某于2022年收到回迁入住通知书。现王某与赵一、赵二、赵三就赵某的遗产继承事宜协商未果,诉于法院。各方对于赵某留有的遗产如何管理未有明确意见。
【裁判情况】
本案当事人除王某外,赵一、赵二、赵三均在国外生活。为妥善处理此案,审理法院前往村委会、房屋征收指挥部了解被继承人赵某的家庭成员情况、遗产范围及状况、遗产所涉债权债务等情况,并向当事人依法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规定,当事人均表示同意确定一名遗产管理人处理遗产继承事宜,并一致推选现居国内的王某作为遗产管理人。王某在审理法院引导下及时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多次通过在线视频的方式向其他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经析法明理耐心调和,各方当事人最终就遗产分割达成和解协议。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新增遗产管理人制度,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选任、职责等内容。本案处理过程中,一方面,审理法院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积极借助村委会、房屋征收指挥部的力量,全面了解遗产状况和继承人相关情况,为案件化解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另一方面,审理法院充分发挥遗产管理人制度的作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依法引导当事人推选出合适的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并指导遗产管理人履行职责,得到了其他继承人的一致认可,是法定继承案件中适用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积极探索和有益尝试。最终,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真正实现案结事了人和。
案例二
被继承人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且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贾某一、张某诉贾某二、贾某三继承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贾某去世,无配偶,无子女。贾某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先于其去世。贾某有贾某一、贾某二、贾某三、贾某四这四个兄弟姐妹。贾某四于2007年去世,生前育有一女张某。现贾某一、张某将贾某二、贾某三诉至法院,主张共同继承贾某名下房产,各享有25%的产权份额。
【裁判情况】
审理法院认为,被继承人贾某未留有遗嘱,生前无配偶及子女,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无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二顺序继承人中,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先于其去世,故应由其兄弟姐妹继承。贾某的妹妹贾某四先于贾某死亡,应由贾某四女儿张某代位继承。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贾某二、贾某三在贾某生前尽到了更多的扶养义务,在贾某去世后亦为其操办了丧葬事宜,依法应予适当多分。张某在诉讼中自愿将其应继承份额各半赠与贾某二、贾某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准许。遂判决:诉争房屋由贾某一继承20%的产权份额,贾某二、贾某三各继承40%的产权份额。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原有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的基础上新增被继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的规定,扩大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可以保障财产在家族内部的传承,减少产生无人继承的情况,同时促进亲属关系的发展,鼓励亲属间养老育幼、相互扶助。同时,对尽了更多扶养义务的继承人适当多分遗产,以及张某在诉讼中自愿赠与继承份额的做法,不仅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也有力弘扬了家庭成员间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亲情的和谐家风。
案例三
村委会善意为老人送终,继承人感恩捐赠遗产——秦某某与程某英等继承纠纷案
【基本案情】
程某与秦某某婚后生育程某英等四子一女。程某于2022年病故,因其子女均在外工作,村委会出资为其购置棺材等丧葬用品并办理了丧葬事宜。程某生前尚有存款人民币余额9万余元,其配偶秦某某与程某英等五个子女因继承权发生纠纷。
经当地村委会及镇综治中心、镇人民法庭共同组织调解,程某英等子女感谢村委会的帮扶,均愿意先将各自享有的遗产份额赠与秦某某,再由秦某某出面将遗产赠与村委会。经当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各方当事人就遗产份额赠与秦某某之意达成调解协议,后就调解协议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司法确认后,秦某某将遗产赠与村委会,最终用于修缮当地道路,惠及本村友邻。
【裁判情况】
审理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遂裁定该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本案中,村委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主动帮助子女不在身边的村民处理身后事;继承人感恩帮扶,最终一致决定将遗产捐赠,也是一种善意的传递,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同时,本案也是一起通过诉前调解和司法确认,多元化解继承纠纷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从纠纷产生便主动参与调解,与当地基层自治组织、综治中心协力促成当事人间矛盾的化解,后又应当事人申请进行了司法确认,并见证了当事人将案涉遗产赠与村委会及村委会将遗产用于修缮当地道路,参与了纠纷处理的全过程,帮助当事人既解开了法结,又打开了心结,保全了珍贵的亲情。
案例四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作为遗产继承,该户其他成员继续享有承包经营权——农某一、凌某、农某二、农某三、农某四诉农某五法定继承纠纷案
【基本案情】
农某与凌某系夫妻,育有农某一、农某二、农某三、农某四。农某五是农某与他人所生。农某五从小随农某与凌某生活长大。农某一、农某二、农某三、农某四已另成家立户。
2017年,农某作为承包方代表与其所在村民小组签订了《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家庭承包方式)》。该合同的附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示结果归户表》载明:承包地块总数为5块5亩,家庭成员共3人,成员姓名为农某、凌某、农某五。农某于2022年去世。农某去世后,凌某、农某一、农某二、农某三、农某四作为原告,将农某五诉至法院,要求由凌某继承农某名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50%,余下50%由凌某及农某一、农某二、农某三、农某四平均继承。
【裁判情况】
审理法院认为,农某与村民小组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权利人不只是农某本人,还包括凌某和农某五,三人同为一个承包主体。当农某去世后,承包地继续由承包户其他成员继续经营,体现的是国家“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承包政策。农某一、农某二、农某三、农某四不是农某承包户成员,无资格取得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农某去世后,案涉土地应由承包户剩余的成员凌某、农某五继续经营。凌某、农某一、农某二、农某三、农某四诉请继承土地经营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五人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以户为单位取得,在承包户的户主或某成员死亡后,其他成员在承包期内可以继续承包,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死者的遗产,不产生继承问题。本案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进行了处理,明确了裁判规则,为此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参考和借鉴。